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8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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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自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未持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9.0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0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東縣○○鄉○○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328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
9.0mm)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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