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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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旻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東縣太平地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警緝獲,並於106 年1 月25日15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江旻樵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25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B- 01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嗣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漠視法律規範。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述燈泡雖經被告自承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4頁),然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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