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記載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8月3日13時5分,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宏在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4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2年之久,且亦提出其離開毒品朋友圈之戒絕毒癮計畫及已有正當工作可復歸社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