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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自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自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現金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苗自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 月5 日14時2 分許,前往林聰輝所經營、刻正營業中之雜貨店(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筒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聰輝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苗自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聰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其卻未改以其他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再考量被告本案是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趁店主稍做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店內之財物約2 千元,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 頁),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零錢筒1 個及內裝之現金2 千元均未經扣案,且上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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