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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廷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1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好樂迪KTV 」,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18)日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3 月18日4 時30分許前不久,陳昱廷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錦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自行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8)日4 時3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更經國軍三申五令,被告係屬現役軍人,本應恪遵法令、嚴守軍紀,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亦廢弛紀律、壞損軍風及影響國軍形象,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為職業軍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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