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 (三)被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
-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6 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模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面積分別達272 平方公尺、1174平方公尺及720 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墾殖占用之期間、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保育影響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平時會到溪邊抓捕蝦、蟹,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家中尚有太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1第14頁、本院卷2 第2 頁至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之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非法墾殖占用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資警惕,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再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經查:本件未扣案供開挖水池所使用之怪手,為不知情之司機吳振發之子所有,且為吳振發用以賺取薪資、養家活口之維生機具,業據證人吳振發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為其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者;
再者,本案證人吳振發僅係受被告所託,為被告挖掘魚池,就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並不知悉,亦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吳振發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偵卷1 第61頁、本院卷1 第14頁),且吳振發倘未同意幫被告開挖水池,被告本可再找其他怪手司機進行工程,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成本並未增加;
再衡以怪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而被告本案開挖土地範圍及對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