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元鉦、陳瑜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6年1月1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王元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共同被告陳瑜傑、李志岑、沈書賢於偵訊時之供述。
- (四)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元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元鉦、陳瑜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 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前方騎樓,因與徐紹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揮打、拉扯徐紹弘,致徐紹弘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王元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陳瑜傑、李志岑、沈書賢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瑜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竟在偶然相遇之情況下,無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與共同被告陳瑜傑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體傷外,亦足使告訴人之心理同受影響,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原易卷第20頁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原易卷第31頁刑事表示意見狀),併衡酌被告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 中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1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詳如本院原易卷第30頁反面),以及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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