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簡,4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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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8號),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年後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然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被害人林憲銘雖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惟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及其父母林政章及馬玉英成立調解,並於106年3月25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調解調解結果報告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其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於調解時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

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僅1,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5,0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楊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興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6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E網咖內,見林憲銘於網咖68號電腦機臺前熟睡,皮夾置放於桌上未收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夾內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桌上,旋逃離現場。
嗣林憲銘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向網咖櫃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憲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楊政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供述。            │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銘於警│證明被告為上述竊盜行為之│
│  │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佐證竊盜案件發生經過之事│
│  │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實。                    │
│  │、E電網監視器錄影記錄 │                        │
└─┴───────────┴────────────┘
二、核被告楊政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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