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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洧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洧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補充「被告崔洧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邢沛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附民事調解報告);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崔洧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洧綸與邢沛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藍天撞球館」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崔洧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邢沛之左手臂,致邢沛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邢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洧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邢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之人呂文順、莊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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