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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2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泓積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手機門號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5年7月 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七街公園,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其之手機門話為0000000000 號,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號碼予A 女,供其受領第三人所匯款項使用,嗣其上開手機接獲未識之人(李志堅)來電,即將電話轉交A女使用。
A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桃園‧中壢人二手市集」社團內,以暱稱林稚雯之名義張貼販售iPhone 6手機1支之訊息,A女向與其聯繫之李志堅佯稱以1萬2,000元出售該手機,並因獲陳泓積提供手機門號、借用電話之幫助,而以上開門號與李志堅通話,致李志堅誤信上開門號、中國信託帳戶確為A女所有,於同年7月7日晚間8時3 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嗣陳泓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操作ATM提款機提領5,000元交付予A女,李志堅則察覺遭A女封鎖Facebook 通信,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志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Facebook對話畫面截圖9張、告訴人匯款帳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31頁、偵卷第 10-14、31、31-34、37-43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終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業無收入,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16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嗣後業已依調解結果履行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2-1頁至第62-3頁、第73頁、簡字卷第2、3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6,000 元,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告訴人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損失6,000元,被告則因此獲得不法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可佐(見易字卷第71頁、偵卷第11頁)。
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毋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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