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簡,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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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3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又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明欣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 頁及該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竊時間欄載「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下午17時7 分許」應更正「105年5 月12日下午5 時2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載「林瑞勳」,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林瑞薰」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9 月2 日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4213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於97年12月10日確定;

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 月18日確定;

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於98年5 月25日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

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15日確定;

⑨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 月27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案件④至案件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及接續執行案件⑨,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8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3 月2 日確定,於93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1月24日確定;

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14日確定。

前揭案件②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接續執行案件③,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7 月(共6 罪)、8 月(共17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5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16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訴後,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9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⑦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竊得財物與否及價額高低,及其已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木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4608 號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合先敘明。

2.未扣案被告所持供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部分各罪所用之石塊,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到7,我用路邊石頭擊破車窗玻璃,是不同石頭隨機撿來的,擊破之後就丟掉了,要偷另外1 台車子時,再去撿別的石頭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故均其為其拾得,而非其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被告竊得贓物與贓款,各屬告訴人呂學易、沈彥良、厲建篁、被害人林賢能、劉國慶及陳守仁所有,其僅因犯罪而持有各該贓物與贓款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

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偷別人車內財物,是因為工作不穩,我身上沒有任何半毛錢,偷到的錢作為我跟女兒吃飯3 餐用。

有些也拿去購買海洛因施用。

所以我偷到的錢都花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故被告因工作不穩兼施用毒品之惡習,極為窘迫,行竊時根本沒錢,亦當無從因與己有之金錢混同或他法而取得所竊贓款之所有權。

從而,前揭贓物與贓款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載「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1 萬6100元」云云,所持見解容有違背法令之疑,又不利於被告,尚難採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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