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簡,4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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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錦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錦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李文琦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致歉,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7頁及該頁背面),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罹疾病且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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