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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6 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4 月20日信警偵字第1060011061號函及函附警察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1日東檢德洪105 毒偵706 字第6232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63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 號、第240 號、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上開編號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廣告看板及種植荖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52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63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7包 │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2日慈大藥│
│ │ │ │ 字第105122252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 │
│ │ │ │ ㈠袋上編號1: │
│ │ │ │ ①證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②毛重:0.2719公克。 │
│ │ │ │ ③取樣:0.0105公克。 │
│ │ │ │ ④餘重:0.2614公克。 │
│ │ │ │ ⑤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7日慈大藥│
│ │ │ │ 字第106042763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 │
│ │ │ │ ㈠袋上編號2: │
│ │ │ │ ①證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②毛重:0.2853公克。 │
│ │ │ │ ③取樣:0.0102公克。 │
│ │ │ │ ④餘重:0.2751公克。 │
│ │ │ │ ⑤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㈡袋上編號3: │
│ │ │ │ ①證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②毛重:0.2515公克。 │
│ │ │ │ ③取樣:--公克。 │
│ │ │ │ ④餘重:--公克。 │
│ │ │ │ ⑤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㈢袋上編號4: │
│ │ │ │ ①證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②毛重:0.2304公克。 │
│ │ │ │ ③取樣:--公克。 │
│ │ │ │ ④餘重:--公克。 │
│ │ │ │ ⑤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㈣袋上編號5: │
│ │ │ │ ①證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②毛重:0.2766公克。 │
│ │ │ │ ③取樣:--公克。 │
│ │ │ │ ④餘重:--公克。 │
│ │ │ │ ⑤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㈤袋上編號6: │
│ │ │ │ ①證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②毛重:0.2465公克。 │
│ │ │ │ ③取樣:--公克。 │
│ │ │ │ ④餘重:--公克。 │
│ │ │ │ ⑤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㈥袋上編號7: │
│ │ │ │ ①證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②毛重:0.3574公克。 │
│ │ │ │ ③取樣:0.0096公克。 │
│ │ │ │ ④餘重:0.3478公克。 │
│ │ │ │ ⑤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玻璃球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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