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簡,5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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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6 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劉國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5 月15日警察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東院義刑能106 易126字第1060008186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88年度偵字第812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

⑤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上開編號⑤⑥⑦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④所於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3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第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⑥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0月17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因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⑤案件,雖與⑥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⑤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2 月26日」,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⑤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⑥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第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⑤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5 月15日警察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東院義刑能106 易126 字第10600081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暨被告陳稱其之前曾領有殘障手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玉石買賣及雕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5萬元,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孫子,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40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1 第34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卷1 第34頁背面),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24包  │①本院106 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包裝袋)                  │      │  001 至024 號,毛重分別為0.59公克、0.60公克、0.│
│    │                          │      │  55公克、0.52公克、0.52公克、0.56公克、0.50公克│
│    │                          │      │  、0.49公克、0.60公克、1.04公克、0.56公克、0.58│
│    │                          │      │  公克、0.50公克、0.46公克、0.84公克、1.06公克、│
│    │                          │      │  1.04公克、1.03公克、1.08公克、1.0318公克、1.08│
│    │                          │      │  公克、1.06公克、1.12公克、0.53公克。          │
│    │                          │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
│    │                          │      │  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偵卷1 第40頁),│
│    │                          │      │  經抽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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