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添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
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
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
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
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10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嗣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8 日先後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陳明欲撤回前揭定刑之聲請,且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0日發函轉知檢察官,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106 年4 月28日東院義刑德106 聲147 字第1060007900號函(稿)、106 年5 月10日東院義刑德106 聲147 字第1060008667號函(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5 日東檢德丙106 執聲114 字第71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55至59頁)。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許之理。
本院爰不併就附表編號 1及2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①102年12月14日 │①103年2月17日 │103年1月28日 │
│ │②102年12月14日 │②103年3月13日 │ │
│ │ │③103年4月30日 │ │
│ │ │④103年5月9日 │ │
│ │ │⑤103年5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左 │
│年度案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
│ │223號 │第1406、1407、1408│ │
│ │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9│103年度易字第980號│同左 │
│ │ │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 │103年10月31日 │同左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9│103年度易字第980號│同左 │
│ │ │6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19日 │103年12月20日 │同左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4日 │①103年1月18日 │102年12月4日 │
│ │ │②103年1月18日 │ │
│ │ │③103年3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 │27437號 │第412、413號 │第1520、1550、1551│
│ │ │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7│104年度審易字第45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
│ │ │4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 │104年3月19日 │104年4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7│104年度審易字第45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
│ │ │4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 │104年3月19日 │104年6月1日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
│犯 罪 日 期│①103年4月29日 │102年11月18日 │①103年5月22日 │
│ │②103年6月4日 │ │②103年5月22日 │
│ │ │ │③103年5月22日 │
│ │ │ │④103年9月2日 │
│ │ │ │⑤103年9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第1520、1550、1551│第761號 │5992、6493號 │
│ │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04年度審簡字第253│104年度審簡字第52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5日 │104年7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04年度審簡字第253│104年度審簡字第52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8月3日 │
└───┴────┴─────────┴─────────┴─────────┘
┌────────┬─────────┬─────────┬─────────┐
│編 號│ 10 │ │ │
├────────┼─────────┼─────────┼─────────┤
│罪 名│竊盜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4罪)│ │ │
├────────┼─────────┼─────────┼─────────┤
│犯 罪 日 期│①103年3月21日 │ │ │
│ │②103年3月21日 │ │ │
│ │③103年3月22日 │ │ │
│ │④103年9月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年度案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1711、2074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9月18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