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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金永昌因竊盜等案件共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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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182號 金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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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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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5年5月│本院105 │105年6│均同左│105年7│
│ │全駕駛│2 月,如│27日 │年度東交│21日 │ │11日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簡字第27│ │ │ │
│ │危險罪│,以新臺│ │0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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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3月│本院105 │105年7│均同左│105年8│
│ │害防制│6 月,如│31日上午│年度簡字│22日 │ │月10日│
│ │條例 │易科罰金│10時10分│第91號 │ │ │ │
│ │ │,以新臺│採尿回溯│ │ │ │ │
│ │ │幣1 仟元│96小時內│ │ │ │ │
│ │ │折算1日 │之某時、│ │ │ │ │
│ │ │(2次) │105年4月│ │ │ │ │
│ │ │ │25日下午│ │ │ │ │
│ │ │ │4時5分採│ │ │ │ │
│ │ │ │尿回溯96│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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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5 │105年 │臺灣高│105年 │
│ │害防制│7月 │19日 │年度易字│11月9 │等法院│12月9 │
│ │條例 │ │ │第266號 │日 │花蓮分│日 │
│ │ │ │ │ │ │院105 │ │
│ │ │ │ │ │ │年度上│ │
│ │ │ │ │ │ │易字第│ │
│ │ │ │ │ │ │1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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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5 │105年 │均同左│106年3│
│ │ │8月 │22日 │年度易字│12月29│ │13日 │
│ │ │ │ │第267號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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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3: │
│註│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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