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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國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婚姻期間,因懷疑被害人外遇始犯下本案,惟兩人現已離婚,被告已無反覆再犯之動機;
又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遭羈押後,被告母親無力繳納房租,恐遭房東趕出,且被告母親罹患糖尿病,實需被告陪同就醫及照料起居;
再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李正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間多次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就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相關事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確屬重大;
又衡諸被告前於106年1月19日接獲本院核發之106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於翌日及同年2 月間,有數次違反本件保護令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
再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06年3月28日離婚,迄至被告具狀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時間經過僅約1 個月,然被告自承因先前罹患憂鬱症,發作時無法抑制情緒衝動,而致犯下本案犯行,為免告訴人再度遭受危險,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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