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聲,19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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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執辛字第60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業收受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4 號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詎於同(20)日下午,竟又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同一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恐有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且至少應以裁定5 日後發文執行;

(二)請准予交付保證金後,暫緩執行,俾處理家中事物,並盡孝道;

(三)請准予分期付款繳納罰金,聲明異議人願於每週六、日,協助清理殯儀館、打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圍等,以示悔改之心;

又縱須執行,亦應以法院裁定為先,俾給予聲明異議人準備交保金之機會,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各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4 月18日東院義刑能106 簡6 字第1060006995號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該署檢察官因而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執辛字第 6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8日東院義刑能 106簡6 字第106000699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6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6 年執辛字第608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自與法無違,亦無從認有何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

(二)至聲明異議人固於106 年4 月20日,收受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4 號所為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4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此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之適當與否無涉,亦非刑之執行之障礙事由,則聲明異議人執詞稱: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再按確定判決之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業經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前,而本院核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性質上既非應由法院指揮之,亦查無何應由法院指揮執行,乃至於應先經法院裁定始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存在,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至少應以裁定5 日後發文執行、應以法院裁定為先云云,或所為暫緩執行、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或非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之法定要件,或非本院權責事項,均屬無據,至為灼然。

(三)綜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本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其執行方法亦無何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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