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聲,19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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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嚴國雄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5年度易字第319號竊盜案件,業經貴院審理終結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於該案件遭扣押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扣押物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日始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

此外,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被告嚴國雄尚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4,500元未扣案,為保全追徵,本案之扣案物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扣押物品,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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