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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傳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傳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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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刑人蔡傳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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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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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2月 │有期徒刑 2月 │有期徒刑 3月 │有期徒刑2月 │
│ │刑前監護1年 │刑前監護1年 │刑前監護1年 │刑前監護1年,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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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9.19 │104.05.08 │104.06.22 │104.08.14 晚間某時│
│ │下午3時許 │晚間10時許 │上午10時許 │104.08.15 某時 │
│ │ │ │ │104.08.15 晚間某時│
│ │ │ │ │104.08.21 下午3時 │
│ │ │ │ │ 55分許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4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偵 │
│訴)機關 │偵字第2766號 │偵字第1671、1829│偵字第1671、1829│字第2866號 │
│年度案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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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104 年度原易字第│104 年度原易字第│105 年度原東簡字第│
│實│ │113號 │131號 │131號 │20號 │
│審├──┼────────┼────────┼────────┼─────────┤
│ │判決│104.12.24 │105.01.22 │105.01.22 │105.07.29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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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 │104 年度原易字第│104 年度原易字第│105年度原東簡字第 │
│決│ │113號 │131號 │131號 │20號 │
│ ├──┼────────┼────────┼────────┼─────────┤
│ │判決│105.01.18 │105.02.15 │105.02.15 │105.08.16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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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 │ │ │ │
│勞動之案│ │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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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執 │
│ │執保字第13號 │執保字第19號 │執保字第19號 │保字第56號 │
│ ├────────┴────────┴────────┼─────────┤
│ │編號 1-3 經臺東地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19 號定應執行刑 │編號4四罪經臺灣臺 │
│ │5 月,未執行 │東地院105年度原東 │
│ │ │簡字第20號宣告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月,未 │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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