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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淑龍
具 保 人 饒端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端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饒端陽因被告金淑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
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准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嗣因上開案件,迭經:1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
3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併經通緝在案,及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未能為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金淑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饒端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饒端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金淑龍)暨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尤其被告自釋放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查,確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補充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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