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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1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8 號、執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忠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編號8 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4 頁至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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