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聲,21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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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11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1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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