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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侵害之法益類型、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復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乃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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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林金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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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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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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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共│有期徒刑1年9月共│
│ │6次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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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2.21、 │104.06.30、 │
│ │104.04.14、 │104.07.01共2次 │
│ │104.04.15共2次、│ │
│ │104.04.17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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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5 年度│
│訴)機關│偵字第1192、1317│偵緝字第60號 │
│年度案號│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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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原侵訴緝│105 年度原侵訴字│
│實│ │字第2號 │第7號 │
│審├──┼────────┼────────┤
│ │判決│105.06.20 │106.01.18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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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原侵訴緝│106 年度原侵上訴│
│決│ │字第2號 │字第5號 │
│ ├──┼────────┼────────┤
│ │判決│ │ │
│ │確定│105.07.11 │106.04.17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否 │ 否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5 年度│臺東地檢106 年度│
│ │執緝字第341號 │執字第677號 │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2 年,未│
│ │執行中。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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