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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震宇
被 告 謝孜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震宇告訴被告謝孜鸚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
查聲請人雖誤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抗告狀表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核其真意,乃係聲請交付審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本院告訴人前揭交付審判之聲請文件,然聲請文件內,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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