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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5、2600號、毒偵字第430、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件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70頁、第17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至16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純質淨重共計28.8053公克(詳見附表一所示),是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陳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係其於105年8月2日晚上8、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所購買,並於105年8月23日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一第3頁),故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上游為「阿龍」及「小龍」,然均未查獲「阿龍」及「小龍」,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月1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60001993號函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6日東檢德黃105毒偵430字第78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竊盜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乃警方主動查詢警政署車籍資料網系統,發現車身引擎號碼N27922(車身號碼:00000000號)為被害人吳韶書所有,業於105年8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報案協尋,該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面車牌,為被害人潘堂福所有,業於105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報案協尋,有臺東縣警察局偵查佐麥明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非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而查獲,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警員持搜索票對被告之身體及使用之交通工具8W-3478號自小貨車執行搜索,於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等物,已有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嫌疑時,其後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附表一編號5部分,該次之查獲經過,乃員警於105年8月23日14時許,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空地,因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於盤查身份時當場於被告手上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另於其隨身包包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等證物,有臺東縣警察局偵查佐麥明哲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偵查佐麥明哲到院證述:當時有發現蘇建文左手緊握,詢問蘇建文手上拿什麼,蘇建文沒有回答,後來其等把蘇建文的手打開後,就當場發現他手上持有一包安非他命,之後其等接著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未於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係員警察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情況下查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念及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且附表一編號1、2、3之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警卷三第14至15頁、警卷四第17頁),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原諒;
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礦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4名未成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一第1頁、本院卷第177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被告各該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手段之相似性,時間間隔之久暫,法益侵害之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藍色自用小貨車1部,證人即被害人吳韶書於警詢時證稱:於失竊時車體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且扣押之鑰匙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三第10頁),該藍色自用小貨車1部(無車牌)已發還與被害人吳韶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三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該車於失竊時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陳稱:係其自己車子的鑰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且無相關證據足佐該鑰匙為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已發還與被害人潘堂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三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證人即被害人李後柑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尋獲其汽車引擎及車身,兩面車牌未尋獲等語(見警卷四第8頁),該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與被害人李後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四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車牌,未經尋獲而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9公克、1.8公克)、吸食器1組、分勺器1支,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供稱:前開物品為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故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當足認確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者,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勺器1支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前開扣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又前開扣案物內之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勺器1支自應與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7.406公克、1.3993公克)、海洛因一包(純質淨重0.008公克)、分勺器1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供稱:前開物品為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故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當足認確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且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分勺器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前開扣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又前開扣案物內之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扣案之分勺器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自應與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第二級毒品殘留,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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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蘇建文犯罪事實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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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 │犯罪方式 │扣押物品 │主文 │
│號├─────┤ │ │ │
│ │行為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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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8 月│見吳韶書所有車│失竊藍色自用小│蘇建文犯竊盜罪,累犯,│
│ │2 日15時30│牌號碼3407 -L7│貨車1 部(無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分許 │號自用小貨車無│牌,已交由失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人看管,遂以自│領回)、鑰匙1 │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
│ │花蓮縣花 │備鑰匙開啟後竊│支(為被告所有│碼3407-L7 號車牌二面沒│
│ │蓮市中華 │取該車輛,得手│,與本案無關)│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453 巷9 │後逃逸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前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 年8 月│徒手竊取潘堂福│失竊U6-6661 號│蘇建文犯竊盜罪,累犯,│
│ │21日凌晨某│所有之U6 -6661│汽車車牌2 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 │號車牌,得手後│已交由失主領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逃逸。再將此車│) │算壹日。 │
│ │花蓮縣新 │牌懸掛於上述編│ │ │
│ │城鄉嘉里 │號1 竊得之3407│ │ │
│ │3路64巷 │-L7 號車輛上使│ │ │
│ │10號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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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月│見李後柑所有車│失竊之自用小客│蘇建文犯竊盜罪,累犯,│
│ │初某日晚上│牌號碼8721 -T5│貨車1輛(87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號自用小客貨車│1-T5號車牌2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臺東縣鹿 │鑰匙未拔,車窗│未尋獲,車輛已│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
│ │野鄉瑞景 │未關,即進入車│交由失主領回)│碼8721-T5 號車牌二面沒│
│ │路1段179 │內發動車輛竊取│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巷9弄8號 │之。(符合自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路旁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5 年10月│將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2 │蘇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
│ │6 日中午某│基安非他命置於│包(含袋重2.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 │玻璃球內燒烤吸│公克、1.8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食其產生煙霧方│)、吸食器1組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臺東縣臺 │式,施用甲基安│、分勺器1支 │。 │
│ │東市中興 │非他命1 次。 │ │ │
│ │路3段大 │ │ │ │
│ │潤發旁橋 │ │ │ │
│ │下 │ │ │ │
├─┼─────┼───────┼───────┼───────────┤
│5 │105 年8 月│於105 年8 月2 │甲基安非他命2 │蘇建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23日10時許│日同時向綽號小│包(純質淨重分│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
│ │ │龍之人購買如附│別為27.406公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表二編號4 、5 │、1.3993公克 │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
│ │臺東縣臺 │所示之第二級毒│)、海洛因一包│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東往知本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某路旁 │兩包(純質淨重│8公克)、分勺 │收之。 │
│ │ │合計20公克以上│器1支、電子磅 │ │
│ │ │)及海洛因1 包│秤1個、吸食器 │ │
│ │ │,而同時持有之│ │ │
│ │ │,嗣於左列時間│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置於│ │ │
│ │ │玻璃球內燒烤吸│ │ │
│ │ │食其產生煙霧方│ │ │
│ │ │式,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2包 │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
│ │包裝袋) │ │ 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61 號函暨函附│
│ │ │ │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 │
│ │ │ │ 證物:晶體2包,抽驗編號1 。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2.9601公克(含標籤)。 │
│ │ │ │ 取樣:0.0119公克。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
│ │ │ │ 7 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60號函暨函附 │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4頁): │
│ │ │ │ 證物:晶體1 包,袋上編號2 。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1.2363公克(含標籤)。 │
│ │ │ │ 取樣:0.057公克。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吸食器 │1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
│ │ │ │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60 號函暨函附鑑定│
│ │ │ │書(見本院卷第84頁): │
│ │ │ │ 證物:吸食器1個。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分勺器 │1支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
│ │ │ │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60 號函暨函附鑑定│
│ │ │ │書(見本院卷第84頁): │
│ │ │ │ 證物:吸管1支,袋上編號4。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0.1373。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2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9 月 │
│ │包裝袋) │ │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 │
│ │ │ │定書(見偵卷一第41頁): │
│ │ │ │1.證物:晶體1 包,袋上編號1 。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33.1705公克(含標籤)。 │
│ │ │ │ 淨重:31.7255公克。 │
│ │ │ │ 取樣:0.0130公克。 │
│ │ │ │ 餘重:31.7125公克。 │
│ │ │ │ 純質淨重:27.4060公克。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2.證物:晶體1 包,袋上編號2。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1.8098公克(含標籤)。 │
│ │ │ │ 淨重:1.5596公克。 │
│ │ │ │ 取樣:0.0107公克。 │
│ │ │ │ 餘重:1.5489公克。 │
│ │ │ │ 純質淨重:1.3993公克。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9 月 │
│ │) │ │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 │
│ │ │ │定書(見偵卷一第41頁): │
│ │ │ │ 證物:褐色粉末1 包,袋上編號3 。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0.2636公克(含標籤)。 │
│ │ │ │ 淨重:0.0145公克。 │
│ │ │ │ 取樣:0.0084公克。 │
│ │ │ │ 餘重:0.0061公克。 │
│ │ │ │ 純質淨重:0.0080公克。 │
│ │ │ │ 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6 │吸食器 │1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
│ │ │ │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60 號函暨函附鑑定│
│ │ │ │書(見本院卷第84頁): │
│ │ │ │ 證物:吸食器1個。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7 │分勺器 │1支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
│ │ │ │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60 號函暨函附鑑定│
│ │ │ │書(見本院卷第84頁): │
│ │ │ │ 證物:吸管1支,袋上編號4。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0.6820公克。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8 │玻璃球 │1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
│ │ │ │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60 號函暨函附鑑定│
│ │ │ │書(見本院卷第84頁): │
│ │ │ │ 證物:玻璃球1 個 。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3.9786公克。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9 │塑膠球 │1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
│ │ │ │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60 號函暨函附鑑定│
│ │ │ │書(見本院卷第84頁): │
│ │ │ │ 證物:塑膠球1 個。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2.0209。 │
│ │ │ │ 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0 │電子磅秤 │1個 │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5號
第2600號
毒偵第430號
第539號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並分別經警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韶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 1 │被告之供述筆錄、告訴人│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105年 │
│ │吳韶書警詢筆錄、被害人│、2所示時間、地點, │度偵字│
│ │潘堂福警詢筆錄、搜索扣│為該犯罪行為之事實。│第2325│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號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 │
│ │現場照片 │ │ │
├──┼───────────┼──────────┼───┤
│ 2 │被告之供述筆錄、被害人│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105年 │
│ │李後柑警詢筆錄、贓物認│所示時間、地點,為該│度偵字│
│ │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犯罪行為之事實。 │第2600│
│ │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刑│ │號 │
│ │案現場照片 │ │ │
├──┼───────────┼──────────┼───┤
│ 3 │被告之供述筆錄、搜索扣│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 │105年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該│度毒偵│
│ │、臺東縣警局查扣毒品證│犯罪行為;被告尿液送│字第 │
│ │物送驗管制紀錄表、慈濟│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539號 │
│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 │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 │案之晶體2包為甲基安 │ │
│ │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非他命之事實。 │ │
│ │書、臺東縣警局毒品犯罪│ │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 │
│ │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9 │ │ │
│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暨檢驗總表、刑案現│ │ │
│ │場照片 │ │ │
├──┼───────────┼──────────┼───┤
│ 4 │被告之供述筆錄、搜索扣│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 │105年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該│度毒偵│
│ │、臺東縣警局查扣毒品證│犯罪行為;被告尿液送│字第 │
│ │物送驗管制紀錄表、慈濟│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430號 │
│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 │105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 │案之晶體2包為甲基安 │ │
│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非他命,褐色粉末1包 │ │
│ │、臺東縣警局毒品犯罪嫌│為海洛因之事實。 │ │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
│ │檢驗中心105年8月31日慈│ │ │
│ │大藥字第105083108號函 │ │ │
│ │暨檢驗總表、刑案現場照│ │ │
│ │片 │ │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核被告蘇建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勺器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7.406公克、1.3993公克)、海洛因一包(純質淨重0.00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勺器1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上述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楓
┌──────────────────────────────────┐
│附表:被告蘇建文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時間 │犯罪地 │犯罪方式 │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 │
├─┼───┼────┼───────────┼───────┼───┤
│01│105年8│花蓮縣花│見告訴人吳韶書所有車牌│失竊藍色自用小│105年 │
│ │月2日 │蓮市中華│號碼3407-L7號自用小貨 │貨車1部(車牌 │度偵字│
│ │15時30│路453巷9│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號碼3407-L7號 │第2325│
│ │分許 │號前 │開啟後竊取該車輛,得手│,已交由失主領│號 │
│ │ │ │後逃逸 │回)、鑰匙1支 │ │
├─┼───┼────┼───────────┤、U6-6661號汽 │ │
│02│105年8│花蓮縣新│徒手竊取被害人潘堂福所│車車牌2面(已 │ │
│ │月21日│城鄉嘉里│有之U6-6661號車牌,得 │交由失主領回)│ │
│ │凌晨某│3路64巷 │手後逃逸。再將此車牌懸│ │ │
│ │時 │10號 │掛於上述編號1竊得之 │ │ │
│ │ │ │3407-L7號車輛上使用。 │ │ │
├─┼───┼────┼───────────┼───────┼───┤
│03│105年9│臺東縣鹿│見被害人李後柑所有車牌│失竊之自用小客│105年 │
│ │月初某│野鄉瑞景│號碼8721-T5號自用小客 │貨車1輛(872 │度偵字│
│ │日晚上│路1段179│貨車鑰匙未拔,車窗未關│1-T5號車牌2面 │第2600│
│ │ │巷9弄8號│,即進入車內發動車輛竊│未尋獲,車輛已│號 │
│ │ │路旁 │取之。 │交由失主領回)│ │
├─┼───┼────┼───────────┼───────┼───┤
│04│105年 │臺東縣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2 │105年 │
│ │10月6 │東市中興│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包(含袋重2.9 │度毒偵│
│ │日中午│路3段大 │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公克、1.8公克 │字第 │
│ │某時 │潤發旁橋│基安非他命1次。 │)、吸食器1組 │539號 │
│ │ │下 │ │、分勺器1支 │ │
├─┼───┼────┼───────────┼───────┼───┤
│05│105年 │臺東縣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2 │105年 │
│ │8月23 │東往知本│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包(純質淨重分│度毒偵│
│ │日10時│某路旁 │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別為27.406公克│字第 │
│ │許 │ │基安非他命1次。 │、1.3993公克 │430號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 │(純質淨重0.00│ │
│ │ │ │ │8公克)、分勺 │ │
│ │ │ │ │器1支、電子磅 │ │
│ │ │ │ │秤1個、吸食器 │ │
│ │ │ │ │1組、玻璃球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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