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6年3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惟經
- 三、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臺東縣警察局
- (一)被告於106年3月間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甲○○則為綠
- (二)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無遭到甲○○為傷害、恐嚇
- (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綠島監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四)再觀諸前開被告自遠距接見完畢後之現場監視畫面內容,
- (五)況且,本案綠島監獄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屬接續一貫之錄
- (六)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被告對甲○○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三)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誣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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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甲○○則為綠島監獄之管理員。
丁○○明知其並無遭到甲○○為傷害、恐嚇及強制性交等行為,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11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訊室內,對甲○○提出傷害、恐嚇、強制性交等告訴,並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警員乙○○指訴:「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我因為之前在高雄的案件,律師申請遠距視訊接見,甲○○來平舍帶我前往律見室,律見時間約半個小時。
甲○○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要將我提帶返回平舍時,我走出律見室就看見甲○○右手持不明條狀物體,就遭他持該不明條狀物體毆打我的頭部、腰部、右腳膝蓋、背部、腰椎、兩腳足踝,並踹我兩腳足踝,隨後甲○○將他西裝褲的拉鍊打開取出生殖器(陰莖),命令我為他口交,我因為深怕再次遭到毆打,被迫替他口交陰莖,他陰莖勃起後,即將我的褲子脫下,在我的肛門上抹上不明液體,隨即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送數十下,而以此方式對我強制性交得逞。
在返回平舍的途中,甲○○又恐嚇我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並對我恫稱『你如果講,我就再把你拖出來幹,你試試看…』,造成我心生畏懼。
過程大約是十幾分鐘。」
等語,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甲○○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9號案件受理偵查,嗣甲○○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甲○○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而使甲○○受有遭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或第159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從而,本案證人甲○○、廖哲榮、李重義、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201 頁至第205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乙○○指訴甲○○對伊為傷害、恐嚇及強制性交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性侵害犯罪案件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難免淪為各說各話。
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晚間,已經按下綠島監獄平舍舍房之報告燈,表示伊當天下午遭到性侵害,要求監獄依照性侵害防治法通報,監獄主任管理員卻置之不理,直到106 年3 月9 日綠島監獄才將被告送往綠島衛生所,醫生馬上開立外送單將伊送往臺東馬偕醫院,伊於翌日(10日)被送達馬偕醫院後,立刻向醫生轉述995 專案,經醫院通報社會局,社會局人員到場後再通報臺東婦幼警察隊到場協助驗傷採證,因距離性侵時間已逾7 日,然而在監獄裡每天都要盥洗,因此沒有驗到甲○○精液反應,但仍有頭部擦傷,到偵查隊時,被告情緒控制不了,甚至一直哭泣,社工也一直安撫,如告訴人並未遭受性侵,為何會到醫院向醫生表示995 ,婦幼隊也有通報單,這表示本被告並無誣告犯行,且後來伊回到監獄,甲○○為了避嫌也不敢在伊的舍房外執勤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間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甲○○則為綠島監獄之管理員,被告因高雄另案律師申請遠距接見,乃由甲○○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被告從綠島監獄平舍舍房提帶前往遠距接見室,嗣被告遠距接見完畢,再將其自遠距接見室帶回平舍舍房;
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11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訊室內,以前揭所載之言詞內容,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乙○○指稱其遭到甲○○為傷害、恐嚇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而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偵查甲○○傷害、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復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甲○○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9號案件受理偵查,嗣甲○○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甲○○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4 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甲○○、證人即綠島監獄主任管理員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甲○○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92 頁;
證人戊○○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
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1 第10頁至第11頁)、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23頁、偵卷1 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減述案件通報紀錄表(警卷第24頁、偵卷1 第15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25頁、偵卷1 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戒護外醫紀錄表(警卷第41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戒護科收容人出門證影本(警卷第42頁)、戒護外醫明細表(警卷第43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偵卷1 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2 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輔導紀錄表影本(偵卷1第27頁)、在監行狀紀錄影本(偵卷1 第28頁至第30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399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偵卷1 第33頁至第39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6 年7 月27日綠監戒字第10600006680 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申請單、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偵卷4 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45501號鑑定書影本(偵卷4 第18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檢察長命令(偵卷8 第1 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 年1 月23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0610 號函暨所附性侵害案件通報單、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影本(偵卷9 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 年1 月22日綠監戒字第10708000170 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簿(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東縣政府107 年1 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70016698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 年3 月8 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2000 號函暨所附照片4 張(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等證在卷可稽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無遭到甲○○為傷害、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等行為,迭據證人戊○○、甲○○等人證述明確如下:⒈證人即綠島監獄主任管理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的時候,被告打報告要跟總務科領取他的保管物品,那時候伊應該在二舍東,就是隔離跟新收舍,被告在伊辦公桌前面,總務科保管人員廖哲榮把被告的保管衣物拿來,被告簽完名拿完了東西,在廖哲榮還沒走的時候,被告突然講了一句話:「主任,我在你面前被人家毆打、被人家性侵,你都不管?」,問題是伊還沒講話,被告就跟伊講說:「主任,你的左邊、右邊都沒有監視器。」
,伊還以為被告在開玩笑,伊笑笑跟被告講說:「你錯了,你回頭看,後面有一個監視器。」
,被告看完以後就沒講話。
伊的印象裡面,當日晚上應該是有人通報被告反映遭到性侵,因為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以第2 天晚上就有調監視器出來看,包含甲○○管理員帶被告從舍房出來,到被告去律見這條路,及中央走道上面的監視器,調出來都是一切正常,所以認為被告沒有被性侵,因為我們有調錄影畫面,也證實被告是愉快的去,愉快的回來,中間身體沒有任何的傷害,然後到晚上,被告可能跟值舍房的主管講這個事情。
假如如被告所講當天他被性侵、毆打,他全身最起碼要有傷痕,但是通通都沒有,一切很正常,包含去律見回來,進去舍房裡面,被告也是吃飯、睡覺一切正常,都沒有什麼事情。
…伊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照片內,警卷第28頁編號14照片中,伊是上方穿藍色制服那位,伊是面對鏡頭站在那邊,當時就是甲○○帶被告一起回來的時候,被告或甲○○並沒有表現出什麼異狀,一切都正常,被告沒有向伊反映任何事情,完全沒有跟伊提到被性侵或被打之類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頁)⒉證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接到遠距接見的勤務後,就過去綠島監獄的新收舍帶被告過去,當天值班的主管是戊○○主任。
依照我們的提帶路線,我們先經過主管桌,再帶到小操場,經過小操場之後會走中央走道,之後才會到遠距訊問室,那間遠距訊問室是在中央走道旁邊,帶被告進去之後,依照慣例,被告跟律師接見時,伊會在外面等待,等被告完全結束接見之後,被告會出來,伊再把被告提帶回去。
伊在等待的過程中也有其他人經過,因為接見室旁邊是中央走道,一定都會有人進進出出,那是主要幹道,進出監獄任何舍房都會經過。
伊在提帶被告過程中,完全沒有與被告交談,因為監所有告知被告會過來綠島監獄,好像是因為他在高雄監獄對管理員及收容人提告強制性交,像這種會亂告的收容人,我們一般都不會主動跟他交談。
伊在提帶過程中絕對沒有碰觸到被告身體,從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可以看到伊與被告都有保持距離。
伊提帶被告到遠距接見室的途中,都沒有人靠近被告,因為只要是舍房跟舍房連接的地方都會有一道門,所以基本上不會讓其他人獨立跟被告接觸。
…被告大約是在當天晚間6 、7 點時反映他遭到性侵,很巧剛好伊值班夜間勤務也在那邊,伊就問被告遭到性侵的時間,因為當天值班的主任剛好也是被告白天的舍房主任戊○○,伊就向戊○○詢問說:「被告白天有沒有跟你反映什麼?」,戊○○主任說:「都沒有」,後來伊為了安全起見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調被告一開始所述遭到性侵地方的畫面來看,也就是舍房一個角落的主管桌前面,但就沒有性侵的畫面,伊就跟被告說:「我們調監視器並沒有這個東西。」
,後來被告又改口說他是在遠距接見室外面被強制性交,伊當下就很好奇問被告:「你說那時候被性侵,你知道那位主管長得怎樣嗎?」,被告就說:「瘦瘦的、戴1 個黑框眼鏡」,伊也是瘦瘦的、戴1 個黑框眼鏡,伊就問被告說:「他跟我長的像嗎?」,被告跟伊說:「不是、不是、不是。」
,伊問說:「你確定不是我喔?因為白天是我帶你的。」
,被告說:「不是。」
,這部分被告有反映的事項,伊都有寫在值勤簿上,伊當下記載被告反映,伊有去調監視器來看,但並沒有被告說的這件事情。
…依照伊當天看的情況,被告的身體狀況並沒有什麼跟平常不一樣的,如果有被告應該會說他哪裡受傷,但他並沒有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2 頁)。
⒊細繹上開證人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之內容,彼此互核均大致相符,就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遭到傷害、恐嚇及妨害性自主,以及被告經甲○○提帶往返舍房與遠距接見室期間一切正常之情形,亦均證述綦詳,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詳後述),顯非憑空杜撰編造或刻意隱瞞事實,而堪可採信。
(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綠島監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如下(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15 頁至220 頁):地點:綠島監獄從平舍舍房往返遠距接見室。
時間:106 年3 月3 日13點50分許至14點26分許(按:個別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因存儲在不同之DVR 主機,導致所設定之時間有所差異,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 年3月8 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2000 號函在卷可稽,然觀諸各該錄影畫面,仍為接續一貫之提帶過程)。
(平舍走廊)13時50分17秒:被告從牢房離開,經甲○○以外另一位職 員檢身後,甲○○與被告保持距離,與被 告無接觸並往畫面上方前進。
(二舍東走道)13時50分42秒:被告在前,甲○○在後,經平舍主任桌, 2 人於往畫面左方方向離去。
(二舍運動場)13時54分10秒:被告從畫面右方往左方前進,甲○○跟隨 在後,2 人距離數公尺。
(二舍往一舍走廊)13時54分34秒: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開啟右方鐵門後, 開啟中間鐵門,抵達遠距接見室門口,李 孟儒跟隨在後。
(遠距接見室)13時46分50秒:被告進入遠距接見室。
13時46分55秒:甲○○進入遠距接見室,並確認設備後, 在被告後方等待,並無肢體接觸。
13時49分06秒:甲○○進入遠距接見室,確認律師出現於 畫面上時,轉身離開,並在外等候,並無 肢體接觸。
14時18分05秒:接見結束,被告起身,門開啟,甲○○進 入遠距接見室,手持折疊椅子,進入遠距 接見室,並將椅子置放,並無肢體接觸。
14時18分12秒:甲○○進行關閉設備之程序,被告於李孟 儒後方等待,並無肢體接觸。
14時19分02秒:甲○○完成關閉設備之程序,被告先行離 開接見室,甲○○在其後離開。
14時19分08秒:畫面內容:甲○○與被告皆離開,接見室 空無一人。
(二舍往一舍走廊)14時27分54秒:甲○○先行出現於畫面,被告接著出現, 開啟律見室門往畫面下方前去。
14時28分21秒:被告與甲○○往下方走去,開啟門往畫面 下方前去。
14時28分26秒:被告往畫面右下方離去。
(CAMERA14)14時33分37秒:被告與甲○○出現於畫面並往畫面中間右 方之鐵門前進。
14時33分51秒:被告與甲○○開啟右方鐵門,被告先進入 ,甲○○隨後進入。
(二舍東走道)14時25分37秒:被告與甲○○從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 方走去,戊○○在畫面上方,被告在前。
14時25分48秒:被告與甲○○從畫面上方離去,戊○○領 頭,被告在中,甲○○與另一位職員在後 。
(平舍走廊)14時25分52秒:被告與甲○○從畫面上方出現,戊○○領 頭。
14時26分16秒:被告與戊○○交談,甲○○先行離開往畫 面上方走去。
14時26分33秒:被告進入自己房舍。
(畫面結束)觀諸前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內容,被告於前開時間經由甲○○提帶從平舍舍房往返遠距接見室之過程中,均無遭到甲○○為傷害、恐嚇或妨害性自主等行為,且甲○○於提帶被告之過程中,始終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並無接近被告或與被告有何交談、接觸,核與前揭證人戊○○、甲○○證稱:調出監視畫面都是一切正常,被告沒有遭到性侵或傷害,甲○○於提帶過程均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沒有交談,亦無身體接觸,途中也沒人靠近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而堪可採信。
(四)再觀諸前開被告自遠距接見完畢後之現場監視畫面內容,甲○○係於被告與律師談話完畢後,隨即進入接見室內收置椅子、關閉遠距接見設備,兩人並無肢體接觸,待甲○○關閉設備後,亦係由被告先行走出接見室,甲○○則在其後才離開,且甲○○於往返途中均未持有壓克力板、捲棒等物體,於進出遠距接見室之際,亦未有手持前揭板、棍狀物品之情節,顯與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指稱:伊走出接見室就看見甲○○右手持不明條狀物體,就遭他持該不明條狀物體毆打我的頭部、腰部、右腳膝蓋、背部、腰椎、兩腳足踝等語(警卷第8 頁)及其於審理中陳稱:甲○○是持壓克力板捲成棒狀,等伊走出接見室的時候,就打伊的頭部、背部、腳部、腳踝,是捲棒,不是警棍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之實際情況有所不同。
再者,觀之被告自走出接見室後,在二舍往一舍走廊上行走直到返回平舍舍房之過程,全程均舉止正常、神色自若,並無遭到棍棒毆打多處或性侵害後之反應,尤其嗣被告於「二舍東走道」及「平舍走廊」上遇見主任管理員戊○○時,亦無任何上前求救、反映遭受侵害或立即舉報其有遭管理員為傷害、恐嚇或強制性交之情形,顯與一般遭傷害、恐嚇或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之正常反應亦有不同。
再參以,本件遠距接見室外之走道旁,即為綠島監獄「中央走道」,平時監獄人員進出任何舍房均需經過該處,來往經過之人員眾多,業據證人戊○○證稱:回來的時候,被告他們一出去外面就是所謂的中央走道…。
綠島監獄只有一條中央走道,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我們在帶的時候,都是走中央走道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第197 頁背面),證人甲○○證稱:接見室旁邊是中央走道,中央走道一定都會有人進進出出,那是伊等主要幹道,要進出我們監獄任何舍房都會經過那條中央走道。
全部的人,只要在綠島監獄出入的話都必須經過中央走道。
上到典獄長,下到一些配在外面作業的受刑人,都是要走那條走道。
舍房是類似電線桿型的,遠距接見室剛好在次幹道跟主幹道的交叉路口邊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是此處倘有發生棍棒毆打、恐嚇、性侵受刑人之情事,必然會因動作、喊叫、聲響而引起往來者或其他監獄人員察覺,是衡情加害人更無理由在此中央走道旁之地點,對被告為此棍棒毆打、恐嚇或強制性交。
(五)況且,本案綠島監獄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屬接續一貫之錄影畫面,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雖因並非單一攝影鏡頭錄製,個別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係分別存儲在不同之DVR 主機(即數位錄影主機)內,導致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設定之時間有數分鐘之差異,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 年3 月8 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2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且監視鏡頭之間仍有些微區域,未能被盡數攝錄在畫面上,例如遠距接見室外至二舍往一舍走廊間之鐵門內側區域,惟參諸前揭所勘驗之個別監視錄影器畫面內所載時間,被告自平舍出發之時間為「13時50分17秒」,返回至平舍舍房之時間則為「14時26分33秒」,一共耗時『36分16秒』,而其中被告在遠距接見室內接見律師之時間為「13時46分50秒」至「14時19分08秒」,耗時『32分18秒』,自舍房前往接見室及接見室返回舍房之路途時間,依據各該單獨監視器畫面分別計算加總時間,畫面上往返之路途一共約耗時『3 分18秒』,是以全程提帶往返所耗時間『36分16秒』,扣除接見律師之時間『32分鐘18秒』及往返路途時間『3 分18秒』後,所餘鏡頭與鏡頭之間或未能被攝入畫面區域之時間,僅有約『40秒』之短暫時間,核與被告於警詢指稱:甲○○傷害、恐嚇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大約是10幾分鐘等語(警卷第8 頁),或於本院陳稱:依照伊的感覺,甲○○對伊為毆打、性交的時間是5 至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之事實情況均有不符,且衡情一般人於此短暫數十秒之時間內,亦無可能接連持捲棒揮打被告之頭、腰、膝、腳、背等多處身體部位,以腳踹被告腳踝,再迫使被告口交陰莖,又以其陰莖抽送被告肛門數十下後穿回褲子,再對被告施以恐嚇言語,是被告前開指述,顯與實際發生之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顯然並無遭到甲○○為其所述之傷害、恐嚇或強制性交等行為,是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對於甲○○之前揭指述內容,即有不實。
(六)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監獄人員未於106 年3 月3 日進行通報,才導致於106 年3 月10日驗傷時並無驗出精液反應,但仍有頭部擦傷,然查本件綠島監獄值班人員甲○○於106 年3 月3 日晚間接獲被告表示遭到性侵害後,立即將此事反映給主任管理員戊○○,對此開始進行調查,並當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被告有無遭到毆打、性侵害之情況,然調查結果均無被告所述情形,因此未據此進行通報乙節,業據①證人即主任管理員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日晚上甲○○有向伊反映此事,後來晚上我們有趣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出來看,包含甲○○管理員帶被告從二舍東出來,到被告去律見這條路,及中央走道上面的監視器,調出來都是一切正常,所以認為被告沒有被性侵,因為我們有調帶,也證實被告是愉快的去、愉快的回來,中間身體沒有任何的傷害。
…且倘若如被告所講當天他被性侵、毆打,他全身最起碼要有傷痕,但是通通都沒有,一切很正常,包含去律見回來,進去舍房裡面,被告也是吃飯、睡覺一切正常,都沒有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 頁、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說他在那邊被性侵,我們有調監視器出來看,可是沒有被性侵的情況,依伊當天看到的情況,被告的身體也沒有什麼跟平常不一樣的地方,被告也沒有說他哪裡有受傷,只說他要走性侵害流程,伊有立刻把這件事通報伊的主管戊○○主任。
…被告通報之後,我們沒有不理會被告,我們有做相關的調查,一開始一定要先確認有沒有這件事,如果沒有這件事實,我們就沒有通報。
依據法律規定是疑似或是確定有性侵,一定會通報,但這件事情是完全沒有的事實,就是沒有犯罪的事實,連畫面都沒有人對他做什麼,所以我們沒辦法去通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3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6 年4 月14日綠監戒字第10600002830 號函附106 年3 月3 日在監行狀紀錄表(偵卷1 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可見證案發當時綠島監獄人員已有對此進行調查處理,且經調查之結果並無被告指述遭到毆打、恐嚇、性侵害等情形無訛。
另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在臺東馬偕醫院驗傷時,經醫師診斷結果,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於頭面部有頭皮擦傷,其他部位皆無明顯外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1 第22頁至第24頁),而被告同日在臺東馬偕醫院所採集肛門等處部位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未檢出有精子細胞或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455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4 第18頁),顯與被告前揭指述其遭甲○○持棒毆打頭、腰、膝、腳、背多處、踹踢腳踝,並將陰莖插入其肛門抽送數十下,可能導致之傷勢、檢驗結果均有不符,縱因驗傷時間距離被告所述遭到侵害之時間已有多日,仍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在警局向警員乙○○指稱其遭到甲○○傷害、恐嚇及強制性交而製作警詢筆錄時,最初被告情緒仍屬正常,待社工人員抵達後,則突然開始哭泣乙情,雖據證人即當天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一開始製作筆錄時蠻正常的,後來社工來了之後,被告不知為什麼情緒突然崩潰就開始哭。
被告是在社工來的時候才開始情緒崩潰大哭,因為我們前面在講的時候都很正常,是社工來的時候被告就突然情緒崩潰一直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然衡以哭泣僅為人生理情緒之一種表露,用以表達、宣洩個人情感,而突然哭泣之原因、理由非一,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遭到他人傷害、恐嚇或性侵害。
另被告雖陳稱:後來伊驗傷完畢回到監獄,甲○○為了避嫌,不敢在伊的舍房外執勤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綠島監獄調取被告舍房外執勤人員名冊核閱結果,被告舍房外之值勤人員係以輪班方式進行,而甲○○於被告106 年3 月10日為通報後,分別於106 年3 月26日、4 月17日仍有在舍房外值勤,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7 月31日舍房值勤人員姓名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情形亦有未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被告對甲○○為誣告之犯行勘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其並無遭到甲○○為傷害、恐嚇及強制性交等行為,此乃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對甲○○提起前揭刑事告訴,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之誣告他人犯意所為而構成誣告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誣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本案於綠島監獄服刑期間,恣意誣指監獄管理員甲○○涉犯傷害、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他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本案業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8000元,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人扶養,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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