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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1至13行「於105年9月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於105 年9月4日某時許,在其停靠於臺東縣南王某處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梁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度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決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本案既由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因②違反森林法、偽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自陳目前開設水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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