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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忠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玻璃球肆個、塑膠管參個、塑膠鼻塞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見忠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於87年11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於89年2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4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經本院於89年8 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於101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見忠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巷000 號友人郭武正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火烤後以其所有塑膠管、塑膠鼻塞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翌(16)日上午6 時28分,在前揭地點,為警持票搜索扣得玻璃球4 個、塑膠管3 個及塑膠鼻塞4 個,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被告陳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各應為「105 年12月15日晚間8 、9 時許」、「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巷000 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火烤後以塑膠管、塑膠鼻塞吸食煙霧」等語(本院卷第3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11 號函附檢驗總表1 份、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3頁),此外,並有玻璃球4 個、塑膠管3 個及塑膠鼻塞4 個扣案可憑。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分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是一般而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各至26小時、4 日。
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實於其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於87年11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於89年2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4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經本院於89年8 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於101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火烤後以塑膠管、塑膠鼻塞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於101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仍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服務業」或「電器維修」,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玻璃球4 個、塑膠管3 個及塑膠鼻塞4 個,均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承詳確(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及該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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