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交易,4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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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美芳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臺東縣池上鄉大埔路63之1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光線不足,柏油路面亦屬濕滑,惟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告訴人吳蜨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大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雙方所駕駛之車輛乃相互碰撞,致告訴人吳蜨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汪美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蜨瑜告訴被告汪美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汪美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汪美芳業與告訴人吳蜨瑜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吳蜨瑜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2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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