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交簡,1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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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文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2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8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9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腳踏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操作不慎而自行摔車倒地,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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