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交簡,1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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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列之「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偵查中」。

(二)增列證據:被告許晉賢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包括酒後駕車後,將車輛停放路旁並於車上休息一情),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需扶養1名18 歲尚就讀大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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