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交訴,7,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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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勁呈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 段000 ○0號斜對面,自左側超車同向由卓享誼(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卓亨誼」者,均應更正)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致卓享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左胸挫傷等傷害(劉勁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如後)。

詎劉勁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駛離,且其已肇事致卓享誼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卓享誼呼叫救護車送醫、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不待警員等處理人員,未得卓享誼同意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駛離現場。

嗣周俊峯駕車途經該處壓到卓享誼之腳踏自行車,經他人報警處理,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卓享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勁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有罪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卓享誼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周俊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蘇全緣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採證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爰審酌被告肇事成傷,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導致傷勢擴大,甚或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尤以告訴人卓享誼倒地不起,更有再遭來車輾斃之高度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卓享誼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之1 頁),酌其無前科,職業為「服務業」與「幫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之2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無再犯之虞,故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

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6 之1 號前附近,本應注意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卓享誼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同路段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卓享誼摔倒,受有左側肋骨、左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享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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