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侵簡,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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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舒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於99年6月15日確定;

②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實有不該,然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0000-000000(91年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審判中表示本案希望予以輕判之意見,且與被告已於107年1月30日結婚,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月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尚有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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