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侵訴,2,2018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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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及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嗣本院於同年4月12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爾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其酒後自制能力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受限制、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所居住或出沒之地區之未滿14歲兒童或少年之法益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以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駁回該聲請。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被告表示希望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及可以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以回去照顧近日跌倒而打石膏之70歲母親,及妹妹白天要上班,無法照顧母親等語。

惟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同年6月1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業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尚待補陳)。

再被告上開聲請具保理由,雖符合人子扶養母親之孝道而值得肯認與同情,然對於前述羈押原因尚難認有何影響,被告前述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進行(被告業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尚待補陳),故其之羈押期間應自同年6月18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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