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刑補,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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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張忠義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人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 號案件,申請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而請求人業已繳清易科罰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仍發佈通緝,並執行有期徒刑15日(民國104 年9 月6 日至104 年9 月20日),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而本件請求人所受之刑罰執行,係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該指揮書所依據之有罪確定裁判,最遲確定者乃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該判決係於101 年11月23日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07 年5 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書上臺灣臺東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 頁),是本件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提部分,已逾越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期間,並非合法。

惟自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觀之,依同法第1條第5款提出請求,既須在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則該款之射程範圍,當未涵括於有罪裁判確定後,因刑期計算錯誤,導致請求人受刑之執行逾有罪裁判所諭知刑期之情形,否則若請求人所受刑之執行逾2 年,則因其執行完畢必在所受有罪裁判確定2 年後,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無從對於其所受逾期之執行請求補償,將造成刑事補償法規範目的產生漏洞。

是以如本件請求意旨所示因刑期計算錯誤或誤認尚未執行完畢,導致請求人受刑之執行逾有罪裁判所諭知刑期之情形,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而非第5款。

然縱依請求意旨所述,本件請求人刑罰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為104 年9 月20日,則請求人應於該日起算2 年內,於106 年9 月20日前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提出本件請求,惟請求人遲至107 年5 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11日因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至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應係在請求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 、2 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則本件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刑補字第5 號決定書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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