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交易,2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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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7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妹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臺東縣不詳處所,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竟仍於同日(18)日16時28分許,自臺東縣○○市○○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1 月18日16時38分許,黃玉妹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同路段縣府0000000 號路燈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行向由黃啟瑞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黃玉妹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於同(18)日17時35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玉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啟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五)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六)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4張)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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