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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2 字後應補充「2 瓶」,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陽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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