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林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林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據上論斷欄內應更正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林忠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內敘明,然於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記載累犯,及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