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交易,7,2018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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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忠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進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進忠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8時45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無路燈照明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省道臺九線北向442.1 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路段),適南傑耀所搭乘由陳均煇駕駛之大貨車亦在南向車道外路邊臨時停車。

南傑耀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無來車;

洪進忠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雖然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疏未注意。

南傑耀下車後隨即橫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北向車道外路旁之餐廳提領便當,洪進忠因而閃避不及直接駕車衝撞南傑耀,兩人遂倒地不起,南傑耀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意識喪失等重傷害,洪進忠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顱骨、顏面骨及蝶竇骨折、左側尺橈骨骨折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南傑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洪進忠撤回告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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