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交易,8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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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戴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生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2 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7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 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仍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里○○村○○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對戴明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戴明生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
│    │中之自白。            │類,仍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
│    │                      │。                      │
├──┼───────────┼────────────┤
│二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
│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0.55 毫克(MG/L)事實。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                        │
│    │場照片 3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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