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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利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宗,第16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已危害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現懷孕(預產期為107年6月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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