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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鳳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翌(31)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時4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D)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甫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惟斟酌本案未肇事,且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又被告飲酒完畢時間與開始駕車時間約有5小時間隔,則其供述飲酒後曾先休息一段期間亦非無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裡還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丈夫是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1第18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1第18頁),洵屬適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核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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