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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志
輔 佐 人 李成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黃一峻
通 譯 林雨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俊志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撤銷緩刑,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107年8月4日凌晨4時7分許,李俊志步行至黃以琳經營之德高雜貨店(地址:臺東縣關山鎮順興5之6號),見黃以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撿來之鑰匙(未扣案),將之插入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該SC2-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返還)。
嗣將之停放在其臺東縣關山鎮永豐20號之住處。
嗣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107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李俊志騎乘竊得之上開SC2-13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安雲經營之米舖客家美食館(地址:臺東縣關山鎮順興15之2號),持現場拾得之石頭(未扣案)敲破鋁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內之蔓越莓汁1瓶、芭樂汁1瓶及可口可樂2瓶,得手後飲用完畢。
嗣經賴安雲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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