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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欣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嘉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分別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按身分不詳、自稱「怡臻」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 6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柯志翔」,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怡臻」恣意使用成功郵局帳戶。
其後「怡臻」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施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陳天貴陷於錯誤,因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成功郵局帳戶內;
再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二)按身分不詳、自稱「秀英」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 6月17日,在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與身分不詳之「陳忠義」,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秀英」恣意使用玉山銀行帳戶。
其後「秀英」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乙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陳冠儒、曾勝裕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皆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再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陳天貴、陳冠儒、曾勝裕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天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曾勝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119 頁、第124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貴、陳冠儒、曾勝裕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天貴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6000961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
證人陳冠儒部分:警卷第9 至11頁;
證人曾勝裕部分: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陳天貴、陳冠儒、曾勝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已撕碎)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34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 年11月28日東營字第106000064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第17頁、第25至26頁、第44頁、第18頁、第35頁、第45頁、第21頁、第37頁、第48頁、第22頁、第36頁、第47頁、第19頁、第20頁、第38頁、第43頁、第4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153號偵查卷宗第17之1 至19頁、第28之1 至33頁)及現場照片(即LINE截取照片)34張(警卷第57至7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成功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甲、乙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陳天貴、陳冠儒、曾勝裕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甲、乙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甲、乙詐騙集團皆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係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而幫助乙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成功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致遭甲、乙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合計近約17萬元,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係因需款孔急,為順利申辦貸款,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認惡劣,加以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事後亦與證人陳天貴、陳冠儒和解成立(其中證人陳冠儒部分,被告更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刑事案件和解書 2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存卷可考,已積極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至被告雖仍未與證人曾勝裕和解成立,惟查證人曾勝裕經本院二次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經本院聯繫無著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4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63頁、第117 頁、第21頁、第71頁】在卷可憑,則其等未能於和解成立,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此併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
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平均月收入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健全、罹有第一型糖尿病(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民眾財產法益不受侵害)、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彼此時距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曾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不得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業屬生活常識,提供者雖非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人,然所為仍使其等益加猖獗)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係因需款孔急,始提供成功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更與證人陳天貴、陳冠儒和解成立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罹有第一型糖尿病,需每天注射胰島素,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26 頁)附卷可佐,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切實自省,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
│號│害│ │ │ │ │
│ │人│ │ │ │ │
├─┼─┼───────────────┼─────────────┼──────┼──────┤
│1 │陳│自106 年6 月14日21時許起,甲詐│陳天貴旋於106 年6 月15日14│成功郵局帳戶│業經甲詐騙集│
│ │天│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天貴,佯│時4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興│ │團提領一空 │
│ │貴│為其友人林慶彥表示:因有要事外│國路25號「麻豆郵局」,以臨│ │ │
│ │ │出,需請託他人代為轉帳付款云云│櫃匯款方式,匯出14萬元。 │ │ │
│ │ │,致陳天貴陷於錯誤。 │ │ │ │
├─┼─┼───────────────┼─────────────┼──────┼──────┤
│2 │陳│自106 年6 月20日16時56分許起,│陳冠儒旋於106 年6 月20日18│玉山銀行帳戶│業經乙詐騙集│
│ │冠│乙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冠儒│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 │團提領一空 │
│ │儒│,佯為「瘋油網」、中國信託銀行│善路二段268 號「全家便利商│ │ │
│ │ │客服人員表示:因操作疏失,誤設│店- 全家至善店」,以自動櫃│ │ │
│ │ │機油購買瓶數;需按指示操作 ATM│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匯出1 萬│ │ │
│ │ │解除云云,致陳冠儒陷於錯誤。 │6,000 元。 │ │ │
├─┼─┼───────────────┼─────────────┼──────┼──────┤
│3 │曾│自106 年6 月20日20時28分許起,│曾勝裕旋於106 年6 月20日21│玉山銀行帳戶│業經乙詐騙集│
│ │勝│乙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曾勝裕│時2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 │團提領一空 │
│ │裕│,佯為「EZ訂」網路購票人員、國│生路201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泰世華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全家霧峰新六順店」,以自動│ │ │
│ │ │設為帳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 ATM│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匯出 1│ │ │
│ │ │云云,致曾勝裕陷於錯誤。 │萬1,985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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