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郭武正
郭崇維
楊秉融
楊崴絨(原名楊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恐嚇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認與乙○○之子邱俊勳間有債務糾紛,戊○○受該人之託,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事成將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代價,教唆本無犯罪意思之丙○○找人以潑漆等方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丙○○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本無犯罪意思之其子丁○○、庚○○、辛○○及己○○○以潑漆等方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乃丁○○、庚○○、辛○○及己○○○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託不知情之陳允聖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己○○○駕車搭載丁○○、庚○○及辛○○於同日晚間9 時許出發,至戊○○指定之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碰面,取得死雞1 隻、混凝土、白膠各1 桶、邱俊勳黑白照片100張及紅色噴漆3 罐等物(均未扣案),復依指示於翌(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乙○○住處與左鄰右舍前,戴上自備口罩各1 個,吊掛死雞1 隻在乙○○之車後照鏡上,以混凝土1 桶封死鐵捲門,以白膠1桶黏貼邱俊勳黑白照片在鐵捲門上,或飛灑邱俊勳黑白照片在地,並以紅色噴漆3 罐恣意噴布鐵捲門或其上黑白照片及書寫「欠錢不還」云云(此部分對乙○○或鄰人涉犯毀損罪嫌,告訴經撤回或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如後),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事後戊○○給付報酬5 萬元給丙○○,丙○○從中分得1 萬元,並轉交1 萬1500元、8500元、1 萬500 元及9500元,分給丁○○、庚○○、辛○○及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第16行「紅色噴漆」、第17行「鐵門」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補充、更正各應為「紅色噴漆3 至4 罐」、「上址及鄰近鐵捲門」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戊○○、丙○○、丁○○、庚○○及辛○○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庚○○及辛○○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5 頁背面;
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他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252 頁至第265 頁背面;
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卷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252 頁至第265 頁背面;
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他卷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252 頁至第265 頁背面;
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252 頁至第265 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允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他卷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切結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暨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丁○○、庚○○及辛○○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於前開時、地被告戊○○、丙○○教唆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丁○○、庚○○及辛○○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最高法院17年上第48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
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戊○○、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教唆被告丙○○找人以潑漆等方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並被告丙○○教唆被告丁○○、庚○○、辛○○及共犯己○○○以潑漆等方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其等所教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
就被告丁○○、庚○○及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丁○○、庚○○、辛○○及共犯己○○○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戊○○教唆被告丙○○教唆被告丁○○、庚○○、辛○○及共犯己○○○以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丁○○、庚○○及辛○○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鑄成大錯,與被告丙○○早已於警詢時並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推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付完訖,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 頁、198 頁及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又被告辛○○無前科,及被告戊○○、丙○○、丁○○、庚○○及辛○○各職業為「中古車買賣」、「汽車修理」、「除鏽油漆工」、「農」或「房務」,及「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及「高職肄業」,月入約3 萬元至5 萬元、1 萬8000元至2 萬5000元、3 萬元、2 萬元至3 萬元,及2 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其兄、其子與父母、祖父母、其子與配偶,及父母等情,據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或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警卷第1 頁、第7 頁、第13頁、第17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背面、第240 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丁○○、庚○○及辛○○犯前揭之罪,各所分得報酬1 萬元、1 萬1500元、8500元,及1 萬500 元等情,據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均屬於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口罩4 個,死雞1 隻、混凝土、白膠各1 桶、邱俊勳黑白照片100 張及紅色噴漆3 罐等物,並未扣案,斟酌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南友人,疑因與告訴人乙○○之子邱俊勳有債務糾紛,被告戊○○受該友人之託,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5萬元之代價,教唆被告丙○○協助討債,被告丙○○轉而教唆被告丁○○、庚○○、辛○○及共犯己○○○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託不知情之證人陳允聖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由共犯己○○○駕車搭載被告丁○○、庚○○及辛○○,依被告戊○○抄寫之地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碰面,並從該2 人取得死雞1 隻、混凝土、白膠各1 桶、邱俊勳黑白照片100 張及紅色噴漆3 至4 罐等物,再依指示於翌(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乙○○住處與左鄰右舍前,戴上口罩,吊掛死雞在告訴人乙○○之車後照鏡上,以混凝土封死鐵捲門,以白膠黏貼黑白照片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布黑白照片及書寫「欠錢不還」云云,致使告訴人乙○○與鄰近鐵捲門多處喪失其外觀、效用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戊○○、丙○○均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丁○○、庚○○及辛○○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 人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前開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及其鄰人亦未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