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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輝
被 告 祝 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薛志輝、祝福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薛志輝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初鹿二街,持鐮刀揮砍、徒手毆打被告祝福,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後側背部挫傷及表淺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且被告薛志輝明知持刀揮砍人可能使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即隨意揮砍,因而波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李福財,致其受有右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11公分、右側小腿撕裂傷7 公分之傷害。
詎被告祝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奪得被告薛志輝之鐮刀丟棄後,徒手對其毆打,致被告薛志輝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淤腫、左眼周圍瘀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志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祝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薛志輝、祝福相互告訴傷害,暨告訴人李福財告訴被告薛志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志輝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祝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薛志輝、祝福、告訴人李福財三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各自撤回告訴(即被告薛志輝撤回對被告祝福之傷害告訴;
被告祝福、告訴人李福財各撤回對被告薛志輝之傷害、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薛志輝、祝福、李福財)、調解筆錄各 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4至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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