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傑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傑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寶貝檳榔攤與友人顏國正、羅聖文(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易157 號判決確定)、王勝正、林朝龍、林俊華、李玉燕同桌喝酒唱歌,因另桌顧客羅水枝誤認羅聖文為從事刺青綽號「阿賢」之人,並要羅聖文到檳榔攤外說話,經羅聖文表示並非「阿賢」並拒絕到檳榔攤外說話,此時與羅水枝同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從另桌走來並用力拍打王勝正肩膀,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此時該檳榔攤老闆林惠雯乃要求雙方到檳榔攤外面解決爭執,而羅文傑見狀即以電話報警,嗣警員林源智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到達檳榔攤外處理時,見雙方相互拉扯叫囂,即站立雙方中間喝斥雙方停止衝突,詎羅文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源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與顏國正、羅聖文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不顧警員林源智之喝阻,出手欲揮打羅水枝,卻因此導致站立其前之林源智受傷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國正、羅聖文、王勝正、林朝龍、林俊華、李玉燕、林惠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10 至11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第105 至108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羅文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羅文傑所犯上開犯行與顏國正、羅聖文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羅文傑於員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阻止雙方衝突加劇時,未經理性思考,出手欲毆打對方卻因而導致警員受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羅文傑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羅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傑於106 年2 月13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某檳榔攤前,因細故與羅水枝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衝突後,警員即告訴人林源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文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傑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羅文傑之供述、告訴人林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國正、羅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水枝、王勝正、林朝龍、林俊華、李玉燕、林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警員林智源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羅文傑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距離警員林源智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打到警察等語。
㈣經查,警員即告訴人林源智於警詢時證稱:「於當場並不清楚是何人抓傷我,事後經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羅文傑(另案審結)、顏國正、羅聖文等人於爭執時有明顯動手至於是何人毆傷我並不(清)楚。」
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時證稱:「(你受的傷害是他們故意造成的嗎?)當時場面很混亂,是不是他們三個人所傷害我不太清楚,但只能確認他們三個人當時候有那個動作,他們的動作應該是針對羅水枝。」
等語(偵卷第23頁),再依告訴人職務報告所載:「經調閱觀看案發當日監錄系統畫面,其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疑似黑色上衣男子衝上前欲打羅水枝,經查該民(名之誤)男子為羅文傑,另一民(名之誤)男子為羅聖文身穿疑似咖啡色外套在職後方有揮手欲打羅水枝,另一民(名之誤)男子為顏國正穿黑色外套內穿藍色上衣,該三人於畫面中有衝上前欲毆打羅水枝,但無法清楚看到是否為打傷職之人,故無法證明是何人將職臉部劃傷及打傷頭部。」
(警卷第110 至111 頁)。
綜合勾稽比對告訴人上開證詞,固可認被告羅文傑係在場且有明顯徒手揮打動作之人,然被告羅文傑出手則係針對與之衝突之羅水枝,並非告訴人。
再稽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有被告羅文傑與顏國正、羅聖文與爭執對方羅水枝在相互推擠、拉扯、叫囂之動作,並無被告羅文傑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警卷55至57頁、第105 至第108 頁),尚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推斷被告羅文傑傷害犯行,亦屬至明。
又告訴人所提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然無法率以推認係被告羅文傑所造成,是告訴人固受有上揭傷害,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羅文傑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然明確。
又證人顏國正、羅聖文、羅水枝、王勝正、林朝龍、林俊華、李玉燕、林惠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羅文傑有傷害告訴人林源智之犯行。
綜上,起訴書認告訴人林源智所受前揭傷害,因不能證明被告羅文傑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