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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玄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記載「另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4 次、1 年10月1 次、1 年9 月3 次、1 年7 月1 次、1 年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更正記載為「另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4 次、1 年10月1 次、1 年9 月3 次、1 年7 月1 次、1 年6 月2 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生產前從事飯店房務工作,需扶養父母,及三位年齡分別為12歲、7 歲、4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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