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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6號、107 年度偵字第209 號)後,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洪蔓姍、何明峰、謝克東及李菀喻支付共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運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與告訴人洪蔓姍、何明峰、謝克東及李菀喻表示之意思,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洪蔓姍、何明峰、謝克東及李菀喻支付共新臺幣6 萬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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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洪蔓姍 │壹萬捌仟│楊運翔應給付洪蔓姍新臺幣壹萬捌仟│
│ │元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
│ │ │金門分行戶名洪蔓姍帳號(○○五)│
│ │ │○○○○○○○○○○○○號帳戶,│
│ │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
│ │ │零七年九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
│ │ │前,給付洪蔓姍新臺幣陸仟元。如有│
│ │ │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何明峰 │壹萬捌仟│楊運翔應給付何明峰新臺幣壹萬捌仟│
│ │元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 │ │南勢角分行戶名何明峰帳號(○○六│
│ │ │)○○○○○○○○○○○○○號帳│
│ │ │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
│ │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
│ │ │月十日前,給付何明峰新臺幣陸仟元│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謝克東 │壹萬捌仟│楊運翔應給付謝克東新臺幣壹萬捌仟│
│ │元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
│ │ │文山分行戶名謝張玉雪帳號(八二二│
│ │ │)○○○○○○○○○○○○號帳戶│
│ │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一│
│ │ │百零八年三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
│ │ │日前,給付謝克東新臺幣陸仟元。如│
│ │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李菀喻 │陸仟元 │楊運翔應給付李菀喻新臺幣陸仟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 │ │行戶名李菀喻帳號(八一二)二○二│
│ │ │○○○○○○○○○○○號帳戶,於│
│ │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以前,給付│
│ │ │李菀喻新臺幣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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